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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2026/04/08 来源:南京海关12360服务热线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全面有效执行《信用管理办法》,细化执行标准、统一规范海关执法,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制度平稳落地实施,海关总署制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与《信用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现就《公告》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背景及目的《信用管理办法》在企业信用等级分类、认定标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管理措施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优化调整,考虑到其中部分工作要求为创新性举措,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部分条款为符合部门规章体例要求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为确保在海关执法中规范落地,需要予以细化。

此外,为减少制度调整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也需要配套文件对新旧管理办法的衔接过渡予以明确。

为此,海关总署在广泛调研海关执法实践、征求相关企业和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公告》,对《信用管理办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补充完善相关信用管理内容,明确新旧办法过渡衔接的具体规则,既为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供具体、统一的操作依据,也让企业清晰掌握信用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推动海关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主要内容(一)细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信用信息公示是企业信用管理的基础环节,《公告》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渠道、公示内容、公示期限、异议处理等作出细化规定,同时结合监管实际新增相关管理内容,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公示管理体系,保障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一是明确公示渠道及依申请不予公示情形。

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互联网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并按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相关信用信息;对公示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企业可向海关提交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申请不予公示,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处理。

二是新增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管理。

此为《公告》结合监管实际新增的管理内容,虽然未在《信用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规定,但意在强化海关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监管,实现信用异常状况的早发现、早提醒。

首先,明确五类列入情形,涵盖未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海关无法取得联系且实地查找无结果、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拒不改正、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走逃(失联)及其他非正常情形等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管理的关键环节;其次,区分情形设置移出规则,对未报送年报、海关无法取得联系的为可直接整改的情形,企业消除情形后海关自动将其移出名录并停止公示,对其余三类需企业消除情形后经申请,海关审核后移出名录并停止公示;另外,设定管理约束,企业被列入名录期间,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海关不予受理其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倒逼企业及时整改异常情形。

三是统一公示期限以及提出异议受理时限的标准。

明确企业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期限自列入之日起计算;海关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需延长的,提前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统一海关操作的时限要求。

(二)明确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条件和管理措施暂停规则。

一是明确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明确八类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为海关直接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依据,明确了走私、违反进出境管制规定、行贿等行为的具体认定尺度,让企业清晰知晓严重失信的行为红线。

二是明确信用等级认定特殊规则。

企业同时存在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海关对其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企业分立、合并后的存续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发生变更的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代码发生变更的,海关按照《信用管理办法》重新认定。

三是明确信用等级调整条件和渠道。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需满足完全履行海关或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法定义务并办结相关手续,认定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处罚情形符合《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因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监管规定,正在处于刑事立案或者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阶段,在“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等条件。

四是明确失信或者严重失信行为反复出现的信用等级认定原则。

失信企业或严重失信企业再次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在首次认定其为失信企业满一年或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后再次认定,再次认定期间海关不予受理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调整和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五是细化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便利措施暂停规则。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期间海关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立案调查期间海关可以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被海关以简易程序或者快速办理案件立案调查的除外。

同时明确,《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94号)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六是明确中(终)止认证或者复核的原则。

对于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海关中止认证或者复核;对于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并明确中止认证不计入认证时限,复核期间中止超过九十日的,海关终止复核。

七是明确AEO企业整改要求。

明确了申请整改的AEO企业,海关给予一次不超过一年的整改期,整改期间以及整改期满后一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整改申请。

(三)统一海关信用管理法律文书送达规则。

为保障海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兼顾执法效率与企业知情权,《公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统一规定。

一是明确电子送达具体要求。

经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相关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如实提供包含传真接收号码、电子邮件接收邮箱等在内的电子送达地址,海关书面告知电子送达确认书填写要求、注意事项及提供虚假或不准确地址的法律后果,并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电子送达地址。

二是规范公告送达规则。

海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或者公示平台对外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明确失信信息修复实操要求。

对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的申请渠道、审核条件、流程衔接作出细化规定,简化企业办理手续,切实减轻企业办事负担。

一是统一申请渠道。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海关提交申请,实现跨平台申请与审核的有效衔接。

二是明确审核条件。

企业申请修复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全履行海关或者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中的法定义务,并已办结相关案件或者海关手续;二是失信信息公示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属于《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三是未因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监管规定,正在处于刑事立案或者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阶段。

四是“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记录,即未在其他部门仍有未修复的严重失信情形。

三是简化流程衔接。

企业申请修复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视为同时向海关提出信用等级调整申请,无需单独提交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优化企业办事流程。

(五)按照有利于企业的原则做好新旧办法过渡衔接。

为减少制度调整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确保《信用管理办法》平稳落地,《公告》针对2026年4月1日前的企业信用认定结果、未办结业务、原一般认证企业再次成为认证企业等事项作出明确的过渡安排,实现新旧管理办法的无缝衔接。

一是延续原有信用等级效力。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已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其信用等级继续有效;对实施常规管理措施的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统一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二是规范未办结业务处理规则。

2026年4月1日前海关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决定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开展的认证复核以及信用等级调整作业,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和有关配套文件作出决定,但《信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相关规定对企业更有利的,从其规定。

三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过渡。

将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统一移出;按照《信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2026年4月1日前认定的失信企业重新进行认定;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开展高级认证企业复核的,企业财务状况标准既可以适用“新标准”,也可以适用“老标准”,哪个对企业有利就适用哪个。

四是采纳企业合理建议。

对于2021年11月1日前,海关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37 号)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且至2026年3月31日无信用等级调整记录的企业,可通过“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向海关申请信用状况评估,符合条件的,海关免于实地认证,将其认定为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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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解读问答

2026年2月9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河套深港科技合作区深圳园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下面以问答形式对《办法》做简要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联合香港园区打造国际科技创新高地,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进口自用科研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政策的出台将有利于降低深港两地科研货物跨境流动成本,推动深港双方互利合作、协同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支持香港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打造国际科技创新高地,推动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

为落实《通知》要求,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制定了《办法》。

二、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答:一是登记注册在海关监管区域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二是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三是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上述主体需符合深圳市明确的享惠主体认定标准,并经深圳市主管部门按程序认定后列入享惠主体名单的,可以享受进口免税政策。

三、哪些货物属于免税范围?

答:《通知》附件《免税科研货物清单》内自用科研货物,可享受进口免税政策,但国家禁止进口、明确不予免税商品及《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商品除外。

同时,免税科研货物应当符合深圳市明确的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要求,并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用于科研活动。

四、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如何管理?

答:海关对免税科研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台账管理,享惠主体首次申报免税进口科研货物时,海关信息化系统依据申报信息为该享惠主体建立电子台账。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的免税进口科研货物电子数据,在报关单结关放行后纳入电子台账管理。

五、科研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海关监管区域时希望免税进口,在填报报关单时有哪些要求?

答:1.“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填报为河套深圳园区(代码:5321);2.“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享惠主体名称;3.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设备器具”(代码:508,简称“河套科研设备”),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征免性质”填报为“河套深港科创合作区深圳园区自用科研耗材”(代码:509,简称“河套科研耗材”);4.“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不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代码:A)。

六、享惠主体进口免税科研货物,可自愿缴纳进口税收吗?有无具体要求?

答:1.可自愿缴税进口,此时征减免税方式填“照章征税”(代码:1)。

2.自愿缴税进口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税进口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同类货物。

3.对于已缴清税款的货物,按国内货物流通规定管理。

七、免税科研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有何规定?

答:免税进口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征免性质代码:508),监管年限3年(自进口放行之日起算);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征免性质代码:509),不设海关监管年限。

免税进口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消耗后形成研发成品的,成品需一并接受监管;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享惠主体可申请按规定解除监管并在电子台账中予以核销,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八、免税科研货物,哪些情况需要补缴进口税收?

答:《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于需补缴税款的情形及补税规定予以明确,发生以下情形需事先申请补缴进口税收:

一是对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科研货物,需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及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第十条);二是对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科研货物,需移作他用的(第十一条);三是需将免税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以及研发成品,流通至海关监管区域内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海关监管区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移作他用,以及要求解除监管的(第十二条);四是对于进口后,免税设备维修用零配件未按规定用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设备,而是用于维修其他货物的(第十三条);五是对于进口后,经深圳市主管部门认定超出科研自用范围或未按规定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的(第十三条)。

九、享惠主体在区内使用免税科研货物,有哪些管理要求?

答:1.征免性质代码申报为508的免税设备用维修零配件,仅限于维修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免税设备;2.享惠主体应向主管海关备案进口料件与研发成品的对应关系,由海关纳入电子台账管理;3.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享惠主体应向主管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科研货物库存、使用及处置变化情况,并对核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企业破产、事业单位注销,免税科研货物可转让吗?

答:享惠主体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将免税科研货物转让给其他享惠主体的,转出、转入享惠主体分别向海关申报电子台账核注清单,免于补缴进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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