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元兑人民币(USDCNY) 6.7659
欧元兑人民币(EURCNY) 7.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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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比索兑人民币(ARSCNY) 0.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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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兑人民币(USDCNY) 6.7659
欧元兑人民币(EURCNY) 7.8003
港元兑人民币(HKDCNY) 0.8624
澳大利亚元兑人民币(AUDCNY) 4.7596
英镑兑人民币(GBPCNY) 9.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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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兑人民币(USDCNY) 6.7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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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元兑人民币(EURCNY) 7.8003
港元兑人民币(HKDCNY) 0.8624
澳大利亚元兑人民币(AUDCNY) 4.7596
英镑兑人民币(GBPCNY) 9.1075
巴拿马巴波亚兑人民币(PABCNY) 6.7659
秘鲁新索尔兑人民币(PENCNY) 1.9996
菲律宾比索兑人民币(PHPCNY) 0.1108
瑞典克朗兑人民币(SEKCNY) 0.7117
新加坡元兑人民币(SGDCNY) 5.2882
泰铢兑人民币(THBCNY) 0.2049
美元兑人民币(USDCNY) 6.7659
欧元兑人民币(EURCNY) 7.8003
港元兑人民币(HKDCNY) 0.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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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镑兑人民币(GBPCNY) 9.1075
土耳其里拉兑人民币(TRYCNY) 0.1422
新台币兑人民币(TWDCNY) 0.2096
乌拉圭比索兑人民币(UYUCNY) 0.1681
越南盾兑人民币(VNDCNY) 0.0003
南非兰特兑人民币(ZARCNY) 0.4171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2026/04/08 来源:南京海关12360服务热线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全面有效执行《信用管理办法》,细化执行标准、统一规范海关执法,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制度平稳落地实施,海关总署制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与《信用管理办法》同步实施。

现就《公告》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背景及目的《信用管理办法》在企业信用等级分类、认定标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管理措施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优化调整,考虑到其中部分工作要求为创新性举措,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部分条款为符合部门规章体例要求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为确保在海关执法中规范落地,需要予以细化。

此外,为减少制度调整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也需要配套文件对新旧管理办法的衔接过渡予以明确。

为此,海关总署在广泛调研海关执法实践、征求相关企业和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公告》,对《信用管理办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补充完善相关信用管理内容,明确新旧办法过渡衔接的具体规则,既为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供具体、统一的操作依据,也让企业清晰掌握信用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流程,推动海关企业信用监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主要内容(一)细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信用信息公示是企业信用管理的基础环节,《公告》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渠道、公示内容、公示期限、异议处理等作出细化规定,同时结合监管实际新增相关管理内容,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公示管理体系,保障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一是明确公示渠道及依申请不予公示情形。

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互联网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并按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相关信用信息;对公示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企业可向海关提交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申请不予公示,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处理。

二是新增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管理。

此为《公告》结合监管实际新增的管理内容,虽然未在《信用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规定,但意在强化海关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监管,实现信用异常状况的早发现、早提醒。

首先,明确五类列入情形,涵盖未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海关无法取得联系且实地查找无结果、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拒不改正、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走逃(失联)及其他非正常情形等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管理的关键环节;其次,区分情形设置移出规则,对未报送年报、海关无法取得联系的为可直接整改的情形,企业消除情形后海关自动将其移出名录并停止公示,对其余三类需企业消除情形后经申请,海关审核后移出名录并停止公示;另外,设定管理约束,企业被列入名录期间,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海关不予受理其失信信息修复申请,倒逼企业及时整改异常情形。

三是统一公示期限以及提出异议受理时限的标准。

明确企业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期限自列入之日起计算;海关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需延长的,提前告知申请人且延长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统一海关操作的时限要求。

(二)明确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条件和管理措施暂停规则。

一是明确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明确八类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为海关直接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依据,明确了走私、违反进出境管制规定、行贿等行为的具体认定尺度,让企业清晰知晓严重失信的行为红线。

二是明确信用等级认定特殊规则。

企业同时存在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海关对其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企业分立、合并后的存续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发生变更的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代码发生变更的,海关按照《信用管理办法》重新认定。

三是明确信用等级调整条件和渠道。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需满足完全履行海关或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法定义务并办结相关手续,认定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处罚情形符合《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因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监管规定,正在处于刑事立案或者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阶段,在“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等条件。

四是明确失信或者严重失信行为反复出现的信用等级认定原则。

失信企业或严重失信企业再次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在首次认定其为失信企业满一年或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后再次认定,再次认定期间海关不予受理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调整和失信信息修复申请。

五是细化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便利措施暂停规则。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期间海关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立案调查期间海关可以暂停其适用的便利管理措施,被海关以简易程序或者快速办理案件立案调查的除外。

同时明确,《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94号)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六是明确中(终)止认证或者复核的原则。

对于涉嫌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海关中止认证或者复核;对于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行政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或者复核。

并明确中止认证不计入认证时限,复核期间中止超过九十日的,海关终止复核。

七是明确AEO企业整改要求。

明确了申请整改的AEO企业,海关给予一次不超过一年的整改期,整改期间以及整改期满后一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整改申请。

(三)统一海关信用管理法律文书送达规则。

为保障海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兼顾执法效率与企业知情权,《公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统一规定。

一是明确电子送达具体要求。

经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相关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如实提供包含传真接收号码、电子邮件接收邮箱等在内的电子送达地址,海关书面告知电子送达确认书填写要求、注意事项及提供虚假或不准确地址的法律后果,并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海关,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电子送达地址。

二是规范公告送达规则。

海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或者公示平台对外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明确失信信息修复实操要求。

对企业失信信息修复的申请渠道、审核条件、流程衔接作出细化规定,简化企业办理手续,切实减轻企业办事负担。

一是统一申请渠道。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海关提交申请,实现跨平台申请与审核的有效衔接。

二是明确审核条件。

企业申请修复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全履行海关或者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中的法定义务,并已办结相关案件或者海关手续;二是失信信息公示期间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属于《信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三是未因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监管规定,正在处于刑事立案或者以普通程序案件行政立案阶段。

四是“信用中国”网站无公示的严重失信信息记录,即未在其他部门仍有未修复的严重失信情形。

三是简化流程衔接。

企业申请修复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视为同时向海关提出信用等级调整申请,无需单独提交信用等级调整申请,优化企业办事流程。

(五)按照有利于企业的原则做好新旧办法过渡衔接。

为减少制度调整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确保《信用管理办法》平稳落地,《公告》针对2026年4月1日前的企业信用认定结果、未办结业务、原一般认证企业再次成为认证企业等事项作出明确的过渡安排,实现新旧管理办法的无缝衔接。

一是延续原有信用等级效力。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已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其信用等级继续有效;对实施常规管理措施的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统一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二是规范未办结业务处理规则。

2026年4月1日前海关已受理但尚未作出决定的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开展的认证复核以及信用等级调整作业,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和有关配套文件作出决定,但《信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相关规定对企业更有利的,从其规定。

三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过渡。

将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统一移出;按照《信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2026年4月1日前认定的失信企业重新进行认定;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开展高级认证企业复核的,企业财务状况标准既可以适用“新标准”,也可以适用“老标准”,哪个对企业有利就适用哪个。

四是采纳企业合理建议。

对于2021年11月1日前,海关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37 号)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且至2026年3月31日无信用等级调整记录的企业,可通过“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向海关申请信用状况评估,符合条件的,海关免于实地认证,将其认定为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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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94号(关于进口阿塞拜疆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阿塞拜疆共和国食品安全局(以下称阿方)关于阿塞拜疆养殖水产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阿塞拜疆养殖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阿塞拜疆共和国食品安全局关于养殖水产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养殖水产品,是指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动物类、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阿塞拜疆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养殖水产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应获得阿塞拜疆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

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输华养殖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由阿方向中方推荐注册。

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阿方应确保输华养殖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国水域养殖,或来自中国允许进口的国家(地区)。

(二)原料及产品均不存在以下情况: 1.阿塞拜疆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违反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规定,已经严重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安全。

2.阿塞拜疆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列明的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必须通报的与《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已经严重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安全。

3.阿塞拜疆境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养殖区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安全。

(三)未直接或间接使用中国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中国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

(四)经主管部门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法律法规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未发现《名录》中列明的或WOAH规定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生产过程(包括养殖、加工、包装、贮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均应符合中国相关安全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

(六)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五、证书要求 阿方应按照中方要求对输华养殖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并对每批输华养殖水产品出具经双方确认的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证书至少用中文、阿塞拜疆文、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

卫生证书应完整填写输华养殖水产品生产企业的信息。阿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和官方印章提供中方备案。如有变更,阿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六、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将依照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议定书》的规定对输华养殖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实施销毁、退运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附件:阿塞拜疆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xlsx海关总署2026年7月3日 |

海关总署:非洲野生水产品即日起允许输华!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98号(关于进口非洲野生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风险评估,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非洲建交国家野生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二、进口产品范围 本公告中的野生水产品,是指野生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动物类、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野生水产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应获得出口国主管部门(以下称出口国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

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输华野生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由出口国官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出口国官方应确保输华野生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国或国际水域合法捕捞。

(二)原料及产品均不存在以下情况: 1.出口国已输华或拟输华野生水产品违反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本公告规定,已经严重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安全。

2.出口国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列明的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通报的与本公告中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已经严重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安全。

3.出口国境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捕捞水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安全。

(三)未直接或间接使用中国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中国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

(四)经出口国官方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法律法规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未发现《名录》中列明的水生动物疫病,未发现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生产过程(包括捕捞、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均应符合中国相关安全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

(六)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五、证书要求 出口国官方应按中方要求对输华野生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并对每批输华野生水产品出具经双方确认的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证书至少用中文、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

卫生证书应完整填写输华野生水产品生产企业的信息。出口国官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和官方印章提供中方备案。如有变更,出口国官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六、进口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中国海关将依照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本公告的规定对输华野生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实施销毁、退运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七、其他要求 肯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塞拉利昂、马达加斯加、吉布提和莫桑比克野生水产品相关进口检验检疫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4号、2022年第121号、2024年第146号、2024年第147号、2024年第148号、2026年第46号和2026年第58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6年7月10日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92号(关于进口阿塞拜疆野生水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阿塞拜疆共和国食品安全局(以下称阿方)关于阿塞拜疆野生水产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阿塞拜疆野生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阿塞拜疆共和国食品安全局关于野生水产品输华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野生水产品,是指野生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动物类、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野生水产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应获得阿塞拜疆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

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输华野生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由阿方向中方推荐注册。

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阿方应确保输华野生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国或国际水域合法捕捞。

(二)原料及产品均不存在以下情况: 1.阿塞拜疆已输华或拟输华野生水产品违反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规定,已经严重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安全。

2.阿塞拜疆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列明的或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必须通报的与《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已经严重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安全。

3.阿塞拜疆境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捕捞水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安全。

(三)未直接或间接使用中国禁用的药物或添加剂,按规定使用中国限用或允许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

(四)经主管部门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法律法规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未发现《名录》中列明的或WOAH规定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

(五)生产过程(包括捕捞、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中转和出口等)均应符合中国相关安全卫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

(六)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五、证书要求 阿方应按照中方要求对输华野生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并对每批输华野生水产品出具经双方确认的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证书至少用中文、阿塞拜疆文、英文印制,填写证书时英文为必选语言。

卫生证书应完整填写输华野生水产品生产企业的信息。阿方应及时将证书样本和官方印章提供中方备案。如有变更,阿方应至少在生效前一个月向中方备案。

六、其他要求 中国海关将依照中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议定书》的规定对输华野生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对于不合格产品,实施销毁、退运或其他处理。对发生严重问题或多次发生不合格问题的生产企业,中方可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或暂停进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年7月2日 |

塞尔维亚鸡肉、鸡爪、鸡杂等正式取得对华准入资质!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90号(关于进口塞尔维亚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利部(以下称塞方)有关输华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塞尔维亚禽肉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农业、林业和水利部关于输华禽肉检验检疫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允许输华产品范围 允许输华的塞尔维亚禽肉是指可食用的冷冻禽屠体(活禽经宰杀、放血后除去毛、内脏、头及脚后的躯体可食部分)及分割部分和可食用禽副产品。

可食用的冷冻禽屠体包括冷冻的整只鸡(不包括内脏及胃肠等消化道器官)、冷冻鸡肉(整的或块的,不包括冷冻鸡胸、冷冻鸡腿)、冷冻鸡胸、冷冻鸡腿、冷冻鸡整翅及分割部位(翅根、翅中、二节翅、翅尖),可食用禽副产品包括冷冻鸡心、冷冻鸡肝、冷冻鸡胃、冷冻鸡爪。

三、生产企业要求 (一)输华禽肉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贮存企业(其中屠宰、分割必须为一体化企业)应当经中方注册,未经注册的禽肉生产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禽肉。

(二)塞方对拟输华禽肉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确保符合中国和塞尔维亚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输华禽肉生产企业已建立追溯系统,保证出口禽肉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四、产品来源动物要求 (一)塞方确认其境内无商业禽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疫情,符合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相关要求。

(二)孵化、饲养、屠宰于塞尔维亚,未曾与其他圈养动物混养,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三)来自于宰前12个月内未发生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明确的,与禽有关,有可能通过禽肉传播的进境动物检疫疫病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农场/场所。

(四)来自宰前6个月内未因发生过中国、塞尔维亚动物卫生法规及WOAH列出的与禽相关的,上述第三款以外的禽类疫病,存在可疑禽群感染或确认感染疫病/传染病而受到检疫限制或监测的农场/场所。

(五)从未使用过双方禁止使用的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六)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宰前宰后检疫合格。

五、生产、贮存和运输要求 (一)加工车间工艺布局应做到脏、净分开,流程合理,避免交叉污染。

(二)冷库应设有存放输华出口禽肉的专门区域并有明显标识。可食用禽副产品须按产品种类单独包装。

(三)从包装、存放到运输全过程应符合中国和塞尔维亚的相关卫生要求,防止受有害物质的污染。

(四)输华禽肉的贮存和运输应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进行,产品中心温度不应高于零下15℃。

(五)货物装入集装箱后,运输前在塞方的监督下加施封识,封识号须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六、产品要求 (一)执行塞尔维亚国家残留监控计划,证明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如二噁英类化合物、二噁英类多氯联苯、非噁英类多氯联苯,多环芳烃等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塞尔维亚规定的“最高残留限量”(MRLs)。

(二)未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和塞尔维亚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际标准。

(三)未受到核辐射污染。

(四)是安全、卫生的,适合人类食用。

七、包装、标签及证书要求 (一)须用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

(二)应有单独的内包装,内包装上应当以中文和英文,或中文和塞尔维亚文标明品名、产地国、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和英文,或中文和塞尔维亚文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来源地(具体到国家/地区/城市)、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目的地(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需包含年、月、日)、保质期限、贮存温度等内容,加施(粘贴或印刷)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四)预包装禽肉产品还应符合中国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向中国出口的每一集装箱禽肉应至少随附一份官方正本兽医卫生证书。

八、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一)证单核查。

1.核查是否来自注册企业; 2.核查是否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3.核查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货物检查。

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要求,对输华禽肉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三)不合格情况处理。

进境检验检疫发现不合格情况的,中国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议定书》等规定进行处置。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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